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信息类别:省建厅文件   发布者:综合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9-06-13 11:41:47.0   点击次数: 1463

鄂建文〔201923 

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管理,强化资质审批和建筑活动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建筑市场准入清出机制,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业企业及其承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市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省内建筑业企业(含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外进鄂建筑业企业。省内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省内企业)是指工商注册地在本省、已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省外进鄂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是指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已取得住建部门或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本省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级住建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住建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可对建筑业企业和工程项目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省内企业的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既有的全部资质所对应标准要求条件的情况;

(二)省内企业的统计报表报送情况;

(三)建筑业企业在“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的信用档案信息登记情况;

(四)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承发包及合同履约、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等市场行为方面的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实施

第五条  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住建部门自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和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检查信息通过一体化平台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是指各级住建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内企业按固定周期实施的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检查频次和检查企业比例,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确定检查对象。原则上每年检查企业比例不应少于20%,在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检查1次。

(二)日常巡查。日常巡查是指各级住建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监督检查至少1次。

(三)专项稽查。专项稽查是指各级住建部门在定期检查、日常巡查及受理投诉、举报工作中,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嫌疑或企业资质、注册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的建筑业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对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列为重点稽查对象:

1.近两年内新申请、晋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和跨区域变更公司注册地点的;

2.企业注册建造师人数因注销、转出等原因已不满足既有资质所对应的最低等级标准要求的

3.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到岗履职时间过少的;

4.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因各类检查巡查发现质量安全隐患被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单3次及以上的;

5.被实名投诉、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存在市场违法违规问题且相关佐证材料明确的;

6.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程序:

(一)定期检查的程序:

1.印发通知。明确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要求,公布受检企业名单。

2.企业自查。受检企业填写《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资质信息、主要人员信息、技术装备信息、在建工程项目信息,并对照检查内容进行自查。自查结束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住建部门提交《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

3.核实检查。住建部门可仅对受检企业的资质条件实施核查,也可对受检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在建工程项目市场行为实施联动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综合作出核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如住建部门对受检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市场行为实施检查,原则上应在监督检查实施部门所辖地区内抽选在建工程项目,且抽选的项目数量不应超过2项。

4.公布处理结果。住建部门作出的核查结论、整改要求、处理决定,须按规定程序在一体化平台发布公示、公告。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录入一体化平台登记,对于列入“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信息,按规定程序在一体化平台发布。

(二)日常巡查的程序:

1.下达通知单。明确检查的项目、时间、内容、要求和检查人员。

2.实地检查。住建部门对受检项目的市场行为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意见,下达相关法律文书。

3.公布处理结果。住建部门依据处理意见和企业整改情况,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录入一体化平台登记,对于列入“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信息,按规定程序在一体化平台发布。

(三)专项稽查的程序:

1.下达通知单。明确检查的原因、时间、内容、要求。

2.企业自查。受检企业填写《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资质信息、主要人员信息、技术装备信息、通知单中指定的受检工程项目信息,并对照检查内容进行自查。自查结束后,在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向住建部门提交《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

3.核实检查。住建部门对受检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受检工程项目市场行为实施联动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综合作出核查结论和处理意见,下达相关法律文书。

4.公布处理结果。住建部门依据处理意见和企业整改情况,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录入一体化平台登记,对于列入“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信息,按规定程序在一体化平台发布。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方法:

(一)资质标准条件达标情况。对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核查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是否满足企业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标准要求。对于各类别非最低等级资质(不含特级资质),其主要人员指标按该类别最低等级资质标准核查。

(二)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核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分别通过省统计局网上直报系统、住建部月度快速报表系统按时、准确、完整填报数据。

(三)信用档案信息登记情况。核查企业是否已在一体化平台完成基本信息登记,所登记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系等信息是否与实际一致;用于资质标准达标和在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的主要人员是否在一体化平台登记。

(四)工程项目市场行为情况。实地检查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承发包及合同履约、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等市场行为方面是否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要求。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满足以下情形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1.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2.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3.按规定完成一体化平台的信用档案信息登记;

4.受检的工程项目未发现违法违规市场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1.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

2.未完成一体化平台的信用档案信息登记或所登记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3.受检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市场行为的;

第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业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经营情况异常企业”名单:

1.具有非最低等级资质(不含特级资质)的主要人员指标不满足同类别最低等级资质标准要求的;

2.未上报年度统计报表的;

3.近两年内未承接任何建设工程项目的;

4.在住建部门登记的联系方式失效导致无法联系或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的。

第十一条  受检企业对住建部门所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存在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或相关法律文书下达后15日内,向监督检查实施部门提交书面申诉材料。监督检查实施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申诉内容,重新核实,对于错误的监督检查结论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  检查结果应用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拒不接受各级住建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住建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住建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移交该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住建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企业,按以下情形分类处理:

(一)对不符合既有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不含非最低等级资质的主要人员指标不满足同类别最低等级资质标准要求的情形,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责令其3个月内改正,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依法撤回其资质,涉及对非本部门核准的企业资质实施撤回处理的,需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移交该资质许可机关判定实施。

(二)对未完成一体化平台信用档案信息登记或所登记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市场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列入“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信息,须按规定程序在一体化平台发布

第十五条  对列入“经营情况异常企业”名单的,由监督检查实施部门在一体化平台的企业查询信息中添加“经营情况异常”标识向社会公布。企业在完成整改后,可向添加该标识的住建部门申请取消标识信息。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涉及交通、水利、通信行业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或撤销的,由实施的资质许可机关将企业资质变化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建筑业企业存在违反住建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均可向企业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住建部门进行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涉及建筑业企业在资质申请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向负责该资质审批的住建部门或审批部门举报。

各级住建部门和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各级住建部门有权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受检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受检企业经营场所及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地检查;

(二)要求受检企业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检查;

(三)要求受检企业提供检查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收集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住建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受检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住建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受检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不得参与和监督检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各级住建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受检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各级住建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  上级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建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住建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下级住建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住建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住建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1027日原湖北省建设厅印发的《湖北省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鄂建〔2008125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办法(暂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6月4日